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六二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屬丁○○、甲○○及乙○○三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乙○○等三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被害人丁○○、乙○○二人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其先後二次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悟,圖思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二支,雖為被告用以啟動上開機車電門鎖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或係原本即插於機車鑰匙孔未取走,或係於路邊撿拾他人所棄置者而得等語,亦查無證據證明該二支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是伊向伊朋友丙○○借的等語。經查:證人丙○○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等情,此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存卷可查,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丙○○,並命被告當庭與證人對質,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初,被告有無向你借車?)有,被告說要借我的車去修,他沒有說什麼時候還我車,我後來有向他要車,他說車子不見了,找不到車,他還帶我和員警去找,結果找不到車。」、「他向我借,所以就把車子開走,鑰匙也在他那邊,沒有還我,所以我有看到他開那台車,他確實有經過我同意才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事先經過車主同意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蘇嘉豐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年十│新竹縣竹│徒手竊取置於上址汽│甲○○│刑法第三││││月初某日│北市沿河│車材料環保回收行路││百二十條││││(起訴書│街七二號│邊甲○○所有之汽車││第一項││││誤載為九│旁│輪胎一個││││││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二│九十年十│新竹縣寶│利用丁○○所有之車│丁○○│刑法第三││││月七日上│山鄉新湖│號BXC─六九三號││百二十條││││午七時許│路十七號│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第一項│││││前│走之機會將上開重機││││││││車騎走,騎至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五二五號居所附近之││││└──┴────┴────┴─────────┴───┴────┴───┘┌──┬────┬────┬─────────┬───┬────┬───┐││││空地停放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重機車之││││││││車牌丟棄至頭前溪內││││││││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帶同警方尋獲該部重││││││││機車││││├──┼────┼────┼─────────┼───┼────┼───┤│三│九十一年│新竹縣新│以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乙○○│刑法第三│併案:│││三月十五│豐鄉上坑│新竹縣○○鄉○○路││百二十條│九十一│││日下午五│村坑子口│邊拾獲之他人所棄置││條第一項│年度偵│││時三十分│四九四號│之機車鑰匙開啟林志│││字第一│││許││文所有之車號000│││七○○│││││─三六七號輕機車電│││號│││││門鎖而竊取得手,騎││││││││至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五二五號附││││││││近之空地停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