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並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八十四年四月初,分別得知丁○○○及乙○○欲召集合會(會員人數、會期、每會金額、內標或外標、每月投標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 阿卿 」名義各參加一會外,另分別冒用「 阿足 」、「 林惠怡 」(參加二會)、「 麗華 」、「 阿愛 」等五人名義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及以「 秋豔 」、「 阿麗 」、「林惠怡」等三人名義參加乙○○召集之合會,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在空白紙條上書立附表所示之參加名義人姓名、綽號及數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之準文書參加競標行使,並分別得標,足以使「阿足」、「林惠怡」、「麗華」、「阿愛」、「秋豔」、「阿麗」等被冒用人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而生損害,亦使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而投標後之標單經會首確認後隨手丟棄,合計各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分別為一百五十九萬元及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及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嗣丙○○於得標後未給付死會會款,且去向不明,丁○○○及乙○○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以伊及林惠怡名義參加丁○○○合會三會,以伊及林惠怡名義參加乙○○所召集合會二會,伊使用林惠怡名義有經女兒甲○○同意,伊並無以人頭冒標詐領會款行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丁○○○、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二份可稽,又被告所使用之「阿足」、「麗華」、「阿愛」、「秋豔」、「阿麗」並無其人,而「林惠怡」與被告女兒「甲○○」之名字亦不相符,且事前甲○○均不知被告有使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之事實,亦經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時供證在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無使用「阿足」、「麗華」、「阿愛」、「秋豔」、「阿麗」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曾得女兒甲○○同意使用其名義入會云云,委屬犯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本件會首丁○○○、乙○○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參與投標時,均須於空白紙張上載明姓名(或綽號)等足資辨別係何會員之文字及一定之金額投標等情,已據告發人丁○○○、乙○○及證人 李麗華 、 康謝美月 、 陳盈榛 、 孫林孔雀 、 黃吳寶猜 、 邱春蘭 、 許陳月玉 、 林大妹 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確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除以其自己「阿卿」名義參與投標無偽造準文書之犯行外,餘以「林惠怡」、「阿足」、「麗華」、「阿愛」、「秋豔」、「阿麗」等人名義,於標單上載明一定之金額,表示該會員欲參與投標並承諾於得標後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之意思,提出於會首而行使,自足使「林惠怡」、「阿足」、「麗華」、「阿愛」、「秋豔」、「阿麗」有受追索會款之危險而生損害,至是否確有「林惠怡」(與被告女兒甲○○姓名不符)、「阿足」、「麗華」、「阿愛」、「秋豔」、「阿麗」人,則非所問。
四、合會會首固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因之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標金額,冒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參與投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又被告既冒用「林惠怡」、「阿足」、「麗華」、「阿愛」、「秋豔」、「阿麗」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自無可能詐欺自己,則於計算各該次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自應將會首、被告冒用之人及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扣除。則被告先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詐欺,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再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無待犯罪之被害人之告訴,即得追訴處罰,又本件合會會首丁○○○、乙○○並非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其雖具狀或以言詞提出告訴,仍應認為告發,因之,告發人丁○○○、乙○○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投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合計詐得活會會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投標時,偽造之標單經會首確認得標後,即隨手丟棄,已據告發人丁○○○、乙○○證述在卷,則該偽造之標單即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表一:
丁○○○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
含會首共四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方式。
投標時間:每月十日。
投標地點:桃園縣○○鎮○○路丁○○○上班地點。
被告丙○○參加名義、得標日期、得標金、活會人數、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金額詳如左表:
┌──┬────┬─────────┬─────┬─────────┬──────────┐│編號│參加名義│得標日期│得標標金│活會人數│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金額│├──┼────┼─────────┼─────┼─────────┼──────────┤│一│阿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三千二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冒用│二十八萬元││││││之阿足、林惠怡(二│││││││會)麗華、阿卿、阿│││││││愛等七會及已得標之│││││││會員 李詩淵 、林 月嬌 │││││││、 阿嬌 (二會) 呂育 │││││││芳、 麗玲 等六會外,│││││││活會會員為二十八會│││││││。││├──┼────┼─────────┼─────┼─────────┼──────────┤│二│林惠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千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二十七萬元││││││之阿足、林惠怡(二│││││││會)、麗華、阿卿、│││││││阿愛等七會,及已得│││││││標之會員李詩淵、林│││││││月嬌、阿嬌(二會)│││││││、 呂育芳 、麗玲、美│││││││玲等七會外,餘活會│││││││為二十七會。││├──┼────┼─────────┼─────┼─────────┼──────────┤│三│麗華│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三千三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二十七萬元││││││之阿足、林惠怡(二│││││││會)、麗華、阿卿、│││││││阿愛等七會,及已得│││││││標之會員李詩淵、林│││││││月嬌、阿嬌(二會)│││││││、呂育芳、麗玲、美│││││││玲等七會外,餘活會│││││││為二十七會。││├──┼────┼─────────┼─────┼─────────┼──────────┤│四│阿卿│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千三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二十七萬元││││││之阿足、林惠怡(二│││││││會)、麗華、阿卿、│││││││阿愛等七會,及已得│││││││標之會員李詩淵、林│││││││月嬌、阿嬌(二會)│││││││、呂育芳、麗玲、美│││││││玲等七會外,餘活會│││││││為二十七會。││├──┼────┼─────────┼─────┼─────────┼──────────┤│五│阿愛│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四千二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二十六萬元││││││之阿足、林惠怡(二│││││││會)、麗華、阿卿、│││││││阿愛等七會,及已得│││││││標之會員李詩淵(二│││││││會)、 林月嬌 、阿嬌│││││││(二會)呂育芳、麗│││││││玲、 美玲 等八會外,│││││││餘活會為二十六會。││├──┼────┼─────────┼─────┼─────────┼──────────┤│六│林惠怡│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三千三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二十四萬元││││││之阿足、林惠怡(二│││││││會)、麗華、阿卿、│││││││阿愛等七會,及已得│││││││標之會員李詩淵(二│││││││會)、林月嬌、阿嬌│││││││(二會)呂育芳、麗│││││││玲(二會)、美玲、│││││││ 阿秀 等十會外,餘活│││││││會為二十四會。││└──┴────┴─────────┴─────┴─────────┴──────────┘合計詐得活會會會員會款共一百五十九萬元。
附表二:
乙○○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
含會首共二十三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
投標時間:每月五日。
投標地點:桃園縣大溪鎮員樹 林慈祥 二村十一號二樓被告丙○○參加名義、得標日期、得標金、活會人數、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金額詳如左表:
┌──┬────┬─────────┬─────┬─────────┬──────────┐│編號│參加名義│得標日期│得標標金│活會人數│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金額│├──┼────┼─────────┼─────┼─────────┼──────────┤│一│秋豔│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千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十四萬四千元││││││之秋豔、阿麗、阿卿│││││││、林惠怡等五會外,│││││││餘活會為十八會。││├──┼────┼─────────┼─────┼─────────┼──────────┤│二│阿麗│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千七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秋豔、阿麗、阿卿│││││││、林惠怡等五會外,│││││││餘活會為十八會。││├──┼────┼─────────┼─────┼─────────┼──────────┤│三│阿卿│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三千二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秋豔、阿麗、阿卿│││││││、林惠怡等五會外,│││││││餘活會為十八會。││├──┼────┼─────────┼─────┼─────────┼──────────┤│四│林惠怡│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四千一百元│扣除會首及被告使用│十萬零三百元││││││之秋豔、阿麗、阿卿│││││││、林惠怡等五會,及│││││││已得標之李麗華外,│││││││餘活會為十七會。││└──┴────┴─────────┴─────┴─────────┴──────────┘合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金額共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元。
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