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81號自訴人庚○○原名 羅雲嬌
戊○○上列自訴人等對被告丁○○、 張富 、丙○○、乙○○、己○○、甲○○、 蘇雅玲 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庚○○、戊○○提起本件自訴所委任之戊○○律師,固曾於民國57年取得律師資格,惟於73年7月10日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度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決議予以除名,並經73年11月1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維持除名之決議,已無律師資格,此有台北律師公會94年7月29日九四北律文字第0506號函影本、本院94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可按,其依法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從而,本件自訴人二人應另行委任律師,始合於法定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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