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津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乙○○
甲○○丁○○ 李美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隸屬於訴外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言明經紀)之員工,被告為原告所屬桂羚事業部主管。有關保險佣金之給付,均由訴外人言明經紀統一發放,惟因原告隸屬在被告之系統下,故有關訴外人言明經紀所給付之佣金、津貼及獎金有時撥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轉發,而其中關於團保佣金部分,因為團體保險之客戶為言明經紀之客戶群,言明經紀為鼓勵旗下業務員針對團保客戶群勤於擴展個人壽險業務,遂有將團保佣金的部分發放一定比例予業務員,被告於收受此項佣金後,應即轉交於原告,但自民國89年3月20日起迄90年12月25日止,言明經紀每月發放予被告請其轉發之團體保險佣金,被告均未轉交於原告。按編在被告組下之組員共6人( 李靜周碧霞 、丁○○、乙○○、甲○○、李美儀),含被告本身應為
7人,被告理應於每月收受上開團保佣金後隨即按7分之
4轉發於原告,但其抑留不發,經原告向總公司反應後,方知總公司已發予被告,但被告卻未發放於原告。又被告在公司及原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已於90年5月20日離職,對於其離職後即不能受領之佣金、津貼、獎金,竟持續自善意之總公司受領,並抑留不轉發於原告之行為,殊屬非是,因而原告等實有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佣金之必要。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132元、原告
甲○○115,099元、原告丁○○176,132元、原告李美儀
176,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言明經紀於88年10月起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並於90年5月7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均為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有被告與言明經紀合作之因,才會有原告與言明經紀間接合作之果。事實上,桂羚事業部並不隸屬於言明經紀,言明經紀也並未提供員工基本權益給被告與原告(舉凡勞保、健保、底薪等),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非言明經紀之員工,既然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被告非言明經紀之員工,其轄下業務員又怎會是言明經紀之員工?
(二)被告與言明經紀之合作分為3個時期,在前2時期,針對招攬個人保險之佣金,被告同意言明經紀可直接撥付予轄下之業務員,而第3時期則必須撥付至被告,再由被告統一撥付。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團保佣金,由言明經紀直接撥付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裡,因實際與言明經紀合作的是被告,此金額亦列為被告所得。若按原告等所言:「此項佣金被告於收受後應即轉交於原告等」,請問原告等:「團保佣金該發放予原告等之根據為何?」
(三)言明經紀積欠被告個人保險之佣金,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審理,且已判決言明經紀應給付被告315萬餘元。今原告向言明經紀詢問,言明經紀不僅未善盡告知義務,甚且針對團保佣金又另案向被告索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所提證物與本案完全相同,同一標的在短時間內三度提起訴訟,其意圖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昭然若揭。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4人原屬桂羚事業部轄下之組員,被告則為桂羚事業部主管。
(二)被告曾自訴外人言明經紀受領原證3所列團保佣金、津貼共計123萬2,923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須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3月20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受領訴外人言明經紀每月發放予被告請其轉發原告之團體保險佣金,被告均未轉交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對於其有自言明經紀受領團保佣金、津貼共計123萬2,923元,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固自認不爭執。惟查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而言,被告受領該利益,乃基於言明經紀之委託關係,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領上開利益之給付關係,存在於言明經紀與被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為言明經紀處理團體保險,卻未獲得報酬,受有損害云云,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矧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團保佣金乃訴外人言明經紀為鼓勵旗下業務員而發放,並請被告轉交業務員者,則此項佣金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言明經紀之間,言明經紀委請被告轉交原告,被告未為轉交,則原告對言明經紀之佣金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原告仍得向言明經紀請求,故原告實無受有損害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領團保佣金之利益,係基於言明經紀之委託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仍得向言明經紀請求給付團保佣金,原告之佣金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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