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張弘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本院遠距視訊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海寧書記官劉淑蓉通譯陳勝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車上路,詎於九十四年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313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與對向行駛之丙○○所騎乘車號000—68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兒子甲○○)交會時,不慎擦撞甲○○之左腳,甲○○因而受有左踝韌帶斷裂、左足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巳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駕車逃逸,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依據丙○○所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並通知乙○○前往上開警局製作筆錄,乙○○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警局,經警員於同日(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零九分以酒精測試器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乙○○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三二之二號住處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酒後騎乘上開OZF—313號重型機車由住處出發,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五之二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正欲左轉之 邱玉坤 所駕駛車號00—902號聯結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九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劉淑蓉
法官陳海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