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81號自訴人己○○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告戊○○
丙○○原名 張銀得 丁○○臺北市○○路○○○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乙○○臺北市○○路○○○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庚○○臺北市○○路○○○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甲○○臺北市○○路○○○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壬○○臺北市○○路○○○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等罪嫌,被告丁○○、陰金川、庚○○、甲○○、壬○○共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等罪嫌,而對其等提起本件自訴,惟依自訴狀所載自訴被告等七人前開涉犯案件中,有關其所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均為辛○○(原名 羅雲嬌 ),自訴人己○○僅係犯罪後於95年5月25日,自辛○○處受讓民事債權之人,並非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己○○既非其所提起自訴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己○○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