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7月6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
7月24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
7日上午10時許,明知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跳蚤市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男子所售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4年8月3日報廢等待處理,於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遭竊)及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該車牌係丙○○所有,於94年8月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綠中海工地前遭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故買之,資為代步之用;嗣9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其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前述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後方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及上開車輛、車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車輛暨車牌照片、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其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7月6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
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24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益難追尋,並增加偵查機關對行竊者追訴之困難,另衡酌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尚難認係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工具,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