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8號被付懲戒人甲○○臺南市警察局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2年3月11日於該局第三分局任內,以(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向民眾 謝阿儉 簽賭六合彩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始獲上情,遂指揮該局持搜索票,於92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對謝阿儉住宅(臺南市○區○○路○○○○巷○號)實施搜索查獲。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6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已繳納完畢。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證二:被付懲戒人執行完納單據。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2年3月11日於該局第三分局任內,以(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向民眾謝阿儉簽賭六合彩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始獲上情,遂指揮該局持搜索票,於92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對謝阿儉住宅(臺南市○區○○路○○○○巷○號)實施搜索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6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已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執行完納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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