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壹台(含點歌目錄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友人所購入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內所灌錄之「心如刀割」、「不再想他」、「是悲是喜」、「雲且留住」、「新鴛鴦蝴蝶夢」、「今生不了情不了」、「怎樣會堪」及「旅途夜風」等八首歌曲,係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日本全音樂譜出版社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點將家公司同意,不得任意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詎甲○○未經點將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大榮卡拉OK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及另一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目錄一本,無灌錄盜版歌曲)予不知情之「大榮卡拉OK店」負責人李 劉秋香 ,供該店內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大榮卡拉OK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侵害點將家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所用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案經點將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租上開點唱機予 李劉秋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盜版歌曲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大榮卡拉OK店」會計人員 陳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點將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音樂管理契約書、公證書、全音樂譜出版社授權契約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歌曲明細等件及現場搜證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稽,並有「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被告係以從事營業場所投幣式卡拉OK點唱機出租為業,此有被告名片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八十五頁),其將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等設備,出租與他人供其營業之用,並收取租金,衡諸常情,其對該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係同時出租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及另一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含點歌目錄一本)予李劉秋香,而經查其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點歌目錄內各頁下方均載明「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等語,而「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點歌目錄內各頁,則均未載明有無經合法授權,有上開點歌目錄二本扣案足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見上開二本點歌目錄就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是否經授權,有明顯不同之記載,被告既係以點唱機出租為業之人,其就「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有係未經合法授權者,亦無從委為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反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營利,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破壞國家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小利、犯罪時間尚屬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含點歌目錄一本),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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