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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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犯侵占及詐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其中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四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表:
┌────────┬──────┬──────┬──────┬──────┐│罪名│侵占│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8.7.16~│88.07.31│90.09.20│94.03.09│││88.7.28││││├────────┼──────┼──────┼──────┼──────┤││││板橋地檢94│板橋地檢9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苗栗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第552號、94│第552號、94│││第52號│第52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756號│4756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94年度易字│94年度易字│94年度易字││事實審││第403號│第403號│第401號│第401號││├────┼──────┼──────┼──────┼──────┤││判決日期│94.12.23│94.12.23│95.02.09│95.02.09│├───┼────┼──────┼──────┼──────┼──────┤││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94年度易字│94年度易字│94年度易字││判決││第403號│第403號│第401號│第401號││├────┼──────┼──────┼──────┼──────┤││判決│95.01.13│95.01.13│95.03.07│95.03.07│││確定日期│││││├───┴────┼──────┼──────┼──────┼──────┤││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5││備註│年度執助字│年度執助字│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第917號(原│第917號(原│2113號│2113號│││苗栗地檢95│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476號)│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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