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與 林明瑞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8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言明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以1期,按期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目前為年息
8.545%),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前開債務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第12條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向原告繳納本息,迨至94年11月30日應再次繳納本息時即未再清償,本項借款目前計尚欠本金42,1915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甲○○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欠9萬77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給付450拾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給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給付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給付900之元之違約金。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丙○○則抗辯:伊僅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已經為被告甲○○償還不少債務,且伊對被告甲○○因借貸所積欠之本息確實數額並不清楚,亦有還錢的誠意,希望原告不要拍賣伊的房子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表6件、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抗辯:伊不知被告甲○○積欠本息之確實數額云云,惟被告甲○○係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7年,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於94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據此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甲○○應尚積欠本金42,1915元,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則被告 李瑞明 如認原告之計算有誤,自應提出其自認計算正確之數額,核被告丙○○僅抽象抗辯:知被告甲○○確實之數額云云,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數額有何錯誤。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