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總單壹張、六合彩簽注清單貳張、擋牌通知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如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總單1張、六合彩簽注清單2張、擋牌通知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劉淑芳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負責接收簽賭事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彩券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5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阿如」所有,劉淑芳則從賭資中抽取每注5元之報酬牟利。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總單1張、六合彩簽注清單2張、擋牌通知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總單1張、六合彩簽注清單2張、擋牌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如」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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