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欄中應增加「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並將「竊案現場數位相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數位相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振輝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惡習不改,實應加譴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梁振輝男34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20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2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徒手竊取 許大乾 所有鐵管2支,得手銷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另於101年3月7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俊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為警循線於10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許大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大乾、證人 林東慶 (林俊良之父)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數位相片4張、查獲現場數位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與上開車匙扣按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