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洪武郎盤查,洪武郎對員警自陳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4.2公斤之鐵條。」更正為「嗣洪武郎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段631號麥厝村加油站附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竊盜犯行,並交付上開竊得之鐵條予員警查扣(業經 施世雄 認領發還),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供承前揭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50元),並已由告訴人認領發還,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洪武郎男48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557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武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段631號之土地,見該土地周圍之鐵皮圍牆有缺口,且無人看守,有機可乘,自缺口進入該土地(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徒手竊取施世雄所有,閒置在土地上之4.2公斤鐵條,得手後,將上開鐵條放置在同一機車之腳踏板上,離開現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洪武郎盤查,洪武郎對員警自陳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4.2公斤之鐵條。
案經施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洪武郎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施世雄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條可資佐證(業據告訴人領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洪武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