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駿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伍點叁貳肆陸公克)、外包裝袋貳只及 磨愷 他命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宇駿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館」702號房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提供 上開愷 他命香菸(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友人 何思彌林俊誠 施用,嗣經警於
101年8月30日下午11時5分許,至藏愛旅館執行擴大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潘宇駿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5.3246公克)及磨愷他命卡片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宇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思彌、林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受檢人:何思彌、林俊誠;代碼編號:C0000000、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出具之兩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原樣編號:C0000000、C0000000)。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年0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份。
三、 查愷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潘宇駿將愷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何思彌、林俊誠等人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思彌、林俊誠等人施用,而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何思彌、林俊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屬微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分別淨重3.8980公克及1.4270公克,均取樣0.0002公克,驗餘分別淨重3.8978公克及1.4268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及磨愷他命卡片1張,均被告所有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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