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肆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並補正被
告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