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陸橋下,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28日晚間11時56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自宅中為警緝獲,並於
102年3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3月19日、檢體編號G102-093號)、被採尿人尿液暨吸毒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1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犯施用毒品2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40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9
8號案件審理中,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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