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258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258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001│ 員林 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13日│2,800,000元│││限公司 蔡冠宗 │強分行│││├──┼─────────┼─────────┼──────┼────────┤│002│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13日│3,8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3│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13日│7,5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4│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13日│2,3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5│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13日│5,4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6│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25日│10,0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7│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25日│10,0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8│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25日│2,3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09│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26日│10,0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010│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04年2月26日│7,600,000元│││限公司蔡冠宗│強分行│││└──┴─────────┴─────────┴──────┴────────┘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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