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抗告人 陳淑芬 相對人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陳玟珍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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