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分裝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分裝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又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戒治處分完畢,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內,以抽吸摻有海洛因成分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址連續多次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為佐。又被告為警所獲後取尿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施用海洛因及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所犯多次施用行為,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曾因藥事法經判刑入獄,又因施用毒品入所戒治,仍未知省悟復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積習難斷,並斟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分裝匙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為被告所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至於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供承係綽號「黑豬」之友人所有,且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有異,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