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乙○○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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