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86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筆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吳佳薇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