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
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 丁勇志 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巫文如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五日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抗告狀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付郵,尚未逾期云云,任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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