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三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該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預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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