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乙○○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有新台幣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保管於台灣新竹監獄,欲以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未經保管機關准許,而有礙難使用之虞,爰聲請保全證據,並命保管機關提出等語。並非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請保全,且未經他造同意,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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