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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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劉志華 被告 何健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詐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0年度附民字第921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110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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