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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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湯麗美 輔助人 湯惠君 被告 劉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聲明第二項至四項所示各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納費用之總金額,並加計其餘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56萬992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輔助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