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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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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