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寅○○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寅○○部分,均撤銷。
子○○○、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子○○○(自訴狀誤載為 李月娥 )係寅○○之母,子○○○於民國87年8月26日、88年1月10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自宅,分別召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各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2會,均由子○○○自任會首,其會員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1、2所示。茲因子○○○不識字,故上開互助會之運作,諸如開標、收會款等,大都由寅○○代為處理,寅○○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夫 陳國樑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給子○○○供各互助會會員,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支付會款。詎子○○○因遭 李麗華 、「阿忍」、 李慶桐 、林秀華等多名互助會員倒會,拒繳死會會款而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竟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1、2所示之邀會期間內,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1、2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1、2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準文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連續交付予子○○○、寅○○2人(詳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會款共2,742,800元。子○○○及寅○○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6月中旬,向 劉周和 、己○○、辰○○及卯○○○,佯稱欲再召集另一新互助會,劉周和、己○○、辰○○、卯○○○不疑有他,乃應允加入,其中劉周和參加1會、己○○參加3會、辰○○參加2會,另卯○○○參加3會,除卯○○○未繳交會首之會款外,劉周和、己○○及辰○○每會均繳交1萬元之會首會款,嗣子○○○及寅○○即於同年
7月1日開標時,仍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劉周和未參與競標,竟於紙上填寫劉周和姓名及標金3,000元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似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準文書(亦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己○○、辰○○及卯○○○收取會款,己○○、辰○○及卯○○○等人因誤信該遭冒名之劉周和得標,致陷於錯誤,仍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子○○○、寅○○,(向己○○及辰○○詐騙部分,並由寅○○並書立1紙「劉周和」得標之證明,出示予己○○及辰○○),子○○○及寅○○共詐得116,000元。嗣子○○○於90年7月底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全數止會,被害人等人始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丑○○○、辛○○、己○○、庚○○、戊○○、辰○○、丙○○提起自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為證據」。查本件自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則有違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不得逕援以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人庚○○與「 阿鳳 」、 林宜廉 間之對話錄音帶與譯文,經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證人林宜廉已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其參加合會之情形,自無承認其證據能力之餘地。
三、另辯護人爭執自訴人所提之會單及受害金額明細等文書無證據能力部分。該等文書屬自訴人等之書面陳述,並由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於審判期日中到庭,並將該等書面庭呈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給予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業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難謂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據力為何,自屬本院認定之範疇。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有幫被告子○○○開標、並填寫標單等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子○○○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子○○○固坦承有冒標事宜,惟稱係因遭倒會,不得己所出之下策,我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子○○○對於召集前開互助會,均自任會首,並連續於邀會期間內冒用如附表1、2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據以詐取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92年
7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 林素娥 、辛○○、 陳秀鳳 、庚○○、戊○○、辰○○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子○○○止會後,其所餘會期與被告子○○○自承猶為活會會員之人數並不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頁至第47頁刑事辯護狀四),顯見如附表
1、2所示之互助會確有遭人冒標之情事,至為灼然。復有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2紙及被告子○○○提出之冒標時間、人數、金額明細表1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4頁、原審卷㈣第135頁、原審卷㈢第26頁),互核大致相合,此部分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子○○○於90年6月中旬向劉周和、己○○、辰○○及卯○○○召集互助會,向劉周和、己○○、辰○○收取每會1萬元之首會會款後,於90年7月1日開標時以劉周和名義,標息3,000元,由被告寅○○填寫標單冒標後,向己○○、辰○○、卯○○○分別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子○○○之供述、證人己○○、辰○○及卯○○○等人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尚有書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寫在估價單收據上)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被告子○○○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又被告子○○○自承除招前述劉周和等人加入互助會外尚有招其他人,但沒有開會單給他們等語,既以該新會尚未成形,被告子○○○又急於90年7月1日開標,並佯稱「劉周和」得標後,即向自訴人等人收取會款,顯見被告子○○○初始於召集新會時,即有詐財之意圖,至為顯然。
(三)另訊之被告寅○○固供承曾代被告子○○○主持過開標及代收會款之事宜,有時子○○○會請其幫忙代寫標單及會員得標之證明,及90年7月1日「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亦為其所代寫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曾代母親子○○○開標,但有時子○○○亦會請其他到場之會員代為開標,我與子○○○係母女關係,代母親收款係平常之事,且我收款後均直接轉交予母親子○○○,不知道我母親有冒標情事,不能僅因我曾代為開標及代收會款,即認定我有犯罪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
「是寅○○在現場開標、人家寫標單,寅○○負責開標,宣布由何人標到會。」、「(你去參加標會的時候,你自己的標單是否你自己寫的?)我的部分我都自己寫。」、「(你這1會得標會款是誰算給你的?)是寅○○算給我的。」、「我當場把會錢交給寅○○。」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即自訴人己○○於本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大部分都是寅○○在開標。」、「幾乎每次我都有參與,時間到的時候,就填寫標單。」、「我曾經看過該會腳沒有來,被告說那個人是某某人標會的會單。」、「(會錢)大部分都是當場付,當場付的時候大部分都交給寅○○,也有交給子○○○,如果是開標以後才付會錢,也有交給子○○○或是寅○○。我搬家後路途遠,也曾匯到寅○○的丈夫的帳戶裏面。」、「(新會)我付了會頭錢30,000元,我大嫂辰○○自己另外付會頭錢20,000元,第一次開標的錢,後來我和我大嫂一共付了35,000元,我總共付了65,000元。」、「35,000元我是付給寅○○、30,000元的部分我忘記是交給子○○○或是寅○○。」、「我付錢後寅○○當場開收據給我。」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⑶證人即自訴人辛○○於本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
「有去開標,去現場時,子○○○、寅○○都在場,是由寅○○開標,開完會後如果沒有得標,就會把會錢交給寅○○。」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⑷證人即自訴人 林素真 (即甲○○○)於本院95年7月5日
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去瑞祥街子○○○的住所標會,填寫會單,我去現場標會的時候,要標會的人就填寫會單,時間到了以後就開標,以標金金額最高的人得標,寅○○有在現場開標、收會錢。」、「寅○○住在子○○○隔壁的2樓,開標的時候,寅○○就會到子○○○住處來。」、「有的時候要去標會的時候,也會把會錢帶過去,有時候開標後,自己沒有標到,就把會錢交給寅○○,有的時候是我再拿去交給子○○○,如果子○○○不在,就交給寅○○。」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⑸證人即自訴人林素娥(即丑○○○)於95年7月5日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寅○○向我招攬的,也都是由寅○○開標、收會錢,子○○○也有向我收會錢。」、「我們填寫好標單,由寅○○開標。」、「得標的會錢是子○○○交給我的,但開標是寅○○開標的。」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⑹證人即自訴人辰○○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
「(你參加這些互助會是誰邀你參加的?)是寅○○邀我參加的,我去標會,寅○○有開新會,就邀我參加,我就告訴她好或不好。」、「(會款)我去標會的時候就順便交給寅○○,我只要有參與標會,就會當場付會款,如果沒有去參加標會,就會託己○○交會款,有時候我也會拿去子○○○家交給子○○○。」、「(新會)是寅○○邀的,我跟2會。」、「(你這一會的會錢有沒有付?付多少錢?)是寅○○邀我參加的時候,我隔幾天去標其他的會時就把新會的會首錢交給寅○○,會首錢是2萬元。」、「(除了會首錢2萬元外,尚有無支付其他會錢?)有一會標3,000元,我託己○○交14,000元給被告。」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⑺前開證人即自訴人等所述,核與證人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子○○○、寅○○都曾經向我招攬互助會。」、「我去現場填寫標單,放在桌上,然後由寅○○開標,宣布由最高金額得標。」、「得標的會款是寅○○算給我的,如果寅○○不在,寅○○寫一寫,子○○○再叫我過去拿,寅○○有拿得標的會款給我。我如果沒有得標而且有在現場,當場交付會款,如果開標當天沒有在現場,算一算多少錢,有時交給子○○○,有時交給寅○○。」、「(7月1日的會有沒有拿到會單?)沒有拿到會單。這個會我跟了3會」、「我繳了2萬1千元,我的會首錢還沒有繳。」、「是開標的隔天早上我要去繳會錢,子○○○告訴我3,000元得標。」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
⑻另證人壬○○○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都
是我到現場標會,都是我在跟會,都是寅○○開標,寅○○收會錢,是子○○○邀我參加互助會,但都是寅○○跟我收會錢。」、「標到會時,是子○○○把得標會款算給我並交給我。」、「如果我有標會,我就把錢帶到現場,當場付會錢給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6頁至第159頁),亦與前揭自訴人與證人參與互助會之情形一致。
⑼證人乙○○(與證人丁○○等人以自訴人丙○○名義跟會
)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開標都是你去的嗎?開標過程?)是的,寫完標單把標單放在桌上,寅○○坐在旁邊開標,開標後,我是把會錢交給寅○○。」、「(你標到會時,會款是誰和你結算?)是寅○○和我結算的。」、「(子○○○在開標時的時候做什麼?)子○○○在旁邊。」、「加會的時候我忘記,都是寅○○來收會錢。一般開會的時候,都是我去交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亦與前揭自訴人等與證人所述相符。
⑽綜觀前述證人所言,足見被告寅○○確有幫忙收取會款及
主持開標之情事,且提供其夫陳國樑之郵局帳戶供其他會員匯款以支付會款等情,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就邀集互助會部分,前開證人除稱被告子○○○有向其等召集互助會外,另證人卯○○○、辰○○、丑○○○等人亦證稱寅○○有向其召集互助會等情及綜合自訴人之指訴,足證被告寅○○除有上開代收會款及主持開標之情事外,並有幫忙邀集會員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被告寅○○雖否認有邀集會員入會之情形云云,但參酌上開自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並非完全針對被告寅○○,且渠等若有意設詞誣陷,自訴人庚○○當無僅表明「是子○○○邀我參加(互助會)」等語,另自訴人己○○亦應無據實陳稱:「陳國樑並沒有邀我。」等語之理,堪認上開自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顯非虛詞,自應信為真實。
(四)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除開標於開標時開標,書寫會員資料,書寫投標會單,亦會幫忙收會錢及開標時會員拿錢來也會幫忙算會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上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於本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則改稱:「在開標現場,我沒有收會錢,都是我母親收會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2頁),顯與前所供述相佐,亦與前揭自訴人與證人所證不符,嗣於本院95年7月14日被告之辯護人再主詰問被告:「如果有幫會員收會錢,有沒有把會錢交給你母親?」等語,被告始再改稱:「我收會錢就交給我母親,這樣我母親才知道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7頁),被告寅○○迭更其詞,其為脫免罪責之心態,至為明顯。
(五)另95年7月1日新會之部分,被告寅○○關於書寫卷附之劉周和得標之估價單已供承在卷,參以被告子○○○亦供承:「我有叫寅○○寫劉周和的標單去向己○○、辰○○收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第91頁),被告子○○○確有指示被告寅○○持該估價單向己○○、辰○○2人收會錢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告之辯護人於95年6月20日之爭點整理狀中又陳稱:「被告寅○○係於被告子○○○向自訴人己○○、辰○○佯以「劉周和」得標為由收取會款85,000元後,始受被告子○○○之託出具收據(估價單)交自訴人己○○、辰○○收執,事前並未參與被告子○○○之詐欺行為」等語,顯與前述子○○○所稱,先叫被告寅○○寫劉周和之標單(估價單),再去向己○○、辰○○收會錢等語不符。被告子○○○事後於本院95年7月14日再改稱:「(為何估價單是你女兒開的?)我跟我女兒說己○○的公公跟我要估價單,所以我才叫寅○○開一張,讓他帶回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76頁),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寅○○所為。又參之被告子○○○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中自承:90年7月1日當天有開標,有當場宣布劉周和得標,當時亦有寫標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既然被告子○○○不識字無法書寫標單,又如何自行書寫標單。因此,被告子○○○稱新會開標時,被告寅○○不在場等語,無非係為被告寅○○脫免罪責之迴護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子○○○、寅○○確有共同偽造「劉周和」標單,佯稱劉周和得標,向自訴人等詐財一節,應屬事實。
(六)被告寅○○既未與被告子○○○共同居住於一處,此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41頁);並坦認曾代其母親即被告子○○○主持互助會開標並代收會款,且替被告子○○○書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以向被害人己○○及辰○○詐取會款,又幫忙邀集會員參加本件互助會,復提供其夫陳國樑所有而由其保管之郵局帳戶予被告子○○○,以供被告子○○○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足見其介入由被告子○○○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務甚深,並實質參與;參以因被告子○○○並不識字,此據被告子○○○、寅○○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及本院上訴審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子○○○亦供稱:「(如何偷標?)是我寫標金,寅○○開(標)的。」、「(標單)上面有寫姓名及金額,有時候叫會員寫,有時候叫我女兒寅○○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頁及本院上訴審9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子○○○在不識字之情形下,既叫被告寅○○代寫標單,復由被告寅○○主持開標,且母女關係密切,被告子○○○既因遭人倒會,經濟陷於困境,而有冒標之舉,衡情豈無不告知被告寅○○之理?又被告子○○○冒標之次數、金額非少,如無被告寅○○之協力,當無獨自順利完成冒標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互助會之可能,若謂被告寅○○全然不知被告子○○○有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孰能置信?至其他會員縱亦曾代被告子○○○開標,因被告子○○○並非每次均有冒標詐欺之行為,亦不可能向其他會員自暴自己犯罪之行為,自不能執此援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互助會員 郭員菘 (原名 郭敏男 ),欲證明其亦曾幫被告子○○○主持開標及代寫標單之情事,即無實益,且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經核其為他組互助會之會員,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6頁),顯無法以其在他組互助會之見聞,作為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癸○○○到庭作證,惟證人癸○○○僅說明其與子○○○間互助會情形,且自承很少到標會現場,其所稱很少看到寅○○、現場都是子○○○在開標、錢與子○○○算、其被倒多少錢已忘記了等語,證人癸○○○顯對本件被告有無冒標或詐欺之情形,無法為具體之陳述,自無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寅○○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而被告子○○○所為被告寅○○就本件互助會冒標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云云之供述,亦應係迴護被告寅○○之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寅○○除於被告子○○○召集之互助會幫忙邀集會員入會、代收會款、主持開標等積極參與互助會之會務外,並提供其夫之帳戶供被告子○○○處理互助會款之進出,假冒附表1、2所示會員名義及得標標息得標詐欺財物,並與被告子○○○共同偽造「劉周和」標單,佯稱「劉周和」以3,000元之標金得標,並由被告子○○○指示其書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以向被害人己○○及辰○○詐取款項,顯與被告子○○○對本件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會款之情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及寅○○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94年1月7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新法修正施行前被告所犯之連續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依新法之挸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如有牽連關係,惟依新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子○○○、寅○○2人冒用如附表1、2所示會員名義,及90年7月1日新會會員「劉周和」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活會會款,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及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子○○○、寅○○部分,以被告子○○○、寅○○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論被告2人行使偽造「劉周和」標單,詐欺劉周和、己○○、辰○○、卯○○○,共計116,000元部分,屬有未合;㈡被告2人冒標詐取會款之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1、2所示),應係共計2,858,800元(附表1、2部分詐欺金額2,742,
800元加新會部分詐欺金額116,000元),原審認定被告等詐欺會款之人數及金額有誤,致核計為5,258,500元,亦屬不當。㈢新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變更情形,亦有未適。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欺金額達2,858,800元(包括詐欺被害人劉周和、己○○、辰○○、 蕭鳳春 部分116,000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詐欺之時間甚長、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子○○○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細供陳犯罪情節,態度良好,被告寅○○僅從旁協助參與會務,情節較輕,迄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減輕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劉周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標單並未扣案,且依被告子○○○供述已於投標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標單尚屬存在,爰就前述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87年8月26日起至91年7月26日止,每月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63人(會首有3會,實際會員61人),每月26日開標,每3個月的6日加會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人數│詐得金額│被冒標會員│├──┼────┼─────┼─────┼────┼─────┼─────┤│⒈│88.05.06│2,800元│7,200元│50人│360,000元│ 郭紀美 │├──┼────┼─────┼─────┼────┼─────┼─────┤│⒉│88.12.26│3,300元│6,700元│41人│274,700元│ 李素華 │├──┼────┼─────┼─────┼────┼─────┼─────┤│⒊│90.07.26│4,600元│5,400元│17人│91,800元│ 李春生 │├──┴────┴─────┴─────┴────┼─────┼─────┤││合計新台幣││││726,500元││└────────────────────────┴─────┴─────┘附表2:
88年1月10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每月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56人,每月10日開標,第1會同時加標1次,每3個月的25日加會1次(即每年2、5、8、11月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人數│詐得金額│被冒標會員│├──┼────┼─────┼─────┼────┼─────┼─────┤│⒈│88.11.10│2,700元│7,300元│42人│306,600元│林素娥│├──┼────┼─────┼─────┼────┼─────┼─────┤│⒉│88.12.10│2,700元│7,300元│41人│299,300元│ 蔡永存 │├──┼────┼─────┼─────┼────┼─────┼─────┤│⒊│89.02.10│2,800元│7,200元│40人│288,000元│ 陳勝興 │├──┼────┼─────┼─────┼────┼─────┼─────┤│⒋│89.02.25│3,000元│7,000元│40人│280,000元│ 蔡永清 │├──┼────┼─────┼─────┼────┼─────┼─────┤│⒌│89.08.25│2,800元│7,200元│33人│237,600元│ 陳惠嬿 │├──┼────┼─────┼─────┼────┼─────┼─────┤│⒍│89.10.10│3,100元│6,900元│32人│220,800元│ 蔡正雄 │├──┼────┼─────┼─────┼────┼─────┼─────┤│⒎│89.12.10│2,800元│7,200元│30人│216,000元│李春生│├──┼────┼─────┼─────┼────┼─────┼─────┤│⒏│90.05.25│3,000元│7,000元│24人│168,000元│李春生│├──┴────┴─────┴─────┴────┼─────┼─────┤││合計新台幣││││2,016,300││││元││└────────────────────────┴─────┴─────┘附表1至附表2總計:726,500元+2,016,300元﹦2,742,800元(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