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
原   告  謝佳陵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被   告  章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原告24萬之押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24萬元之押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4983
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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