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緞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5日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本件應徵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此,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向本院補繳上開抗告費,逾期未繳納即逕駁回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