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辰○○(被選定人
癸○○(被選定人戌○○(被選定人O○○(被選定人V○○(被選定人L○○(被選定人子○○(被選定人Q○○宙○○乙○○卯○○Y○○天○○○R○○E○○M○○X○○F○○高雄市湖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丑○○原告巳○○
黃○○丁○○丙○○G○○未○○A○○P○○H○○辛○○
戊○壬○○宇○○己○○B○○K○○S○○寅○○酉○○U○○亥○○○午○○W○○申○○T○○地○○N○○C○○I○○J○○D○○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甲○○
戴慕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福全 等46人(如附表一所示)原係請求被告就公高雄第一B區大樓之公共設施瑕疵為全額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新臺幣(下同)2,311,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Q○○等44人為當事人(本件追加部分,因附表編號75、78號均同一人S○○而購置二戶,是實際追加之原告人數僅44人,惟仍各按持分比例為請求,追加部分是否合法,詳如後述),乃於民國93年3月31日具狀減縮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辰○○等及其選定人陳福全等46人952,
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Q○○等4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共1,758,401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減縮為前開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建之「高雄第一B區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於86年底興建完成交屋,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未完全履行興建社區大樓式房屋之出售義務,於交屋未久,迭發生:「1.1樓及地下室1、2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2.2樓至
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3.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
8樓住戶天花板、牆壁滲水。」等公共設施之瑕疵。原告自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交涉大樓公共設施瑕疵修繕事宜,管理委員會曾於87年
6月12日附上前開照片65張,以高雄榮總郵局雙掛號郵寄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系爭建物工程方面之缺失,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因原告大樓附近有訴外人長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隆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2家營造廠商正興建大樓,恐亦為影響原告大樓地下室漏水及牆壁龜裂因素之一,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乃再於87年11月16日邀集被告及長家、隆大公司派員召開協調會以釐清責任,被告同意委託相關單位鑑定責任。惟會議後卻又遲不進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於88年5月29日以陳情書向高雄市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議員、高雄市大廈權益促進會等相關單位陳情請求協助處理。被告始於88年7月19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室1、2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申請鑑定,經公會派員鑑定後,於88年9月間鑑定結果為長家及隆大公司各應負擔25%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50%之責任,及損害修復費用為新台幣869,752元。詎被告早因本大樓龜裂問題而與長家及隆大公司達成協議,於86年12月即自二營造公司各收取40萬元後,被告即願負擔全部修繕之責任。然自88年9月間鑑定報告後,被告仍未主動修繕,一再拖延,迄88年12月24日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出面召開「鑑定結果協調會」後,兩造始作成「高雄第一B區管理委員會要求以修復方式處理,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就地下2層、地下1層、地上1層部分統籌修復事宜。地上2層至8層之修復,請雙方再自行協調」之結論。
(二)被告雖應允統籌修復地下2層、地下1層及地上1層之滲漏水及牆壁龜裂等瑕疵,惟仍拖延甚久,遲不進行修繕。而地上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之瑕疵被告亦遲不與原告協調處理。此外,關於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
8樓住戶天花板、牆壁滲水之瑕疵,被告更是置若罔聞。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再於89年8月28日發函與被告,表明因被告遲不進行修復,原告決定收回長家公司、隆大公司支付予被告之修繕費80萬元,以便自行僱工修復,並再度要求被告儘速派員查修頂樓平台隔熱磚之部分。函內並附上原告於89年8月16日拍攝頂樓平台部分仍存在嚴重之隔熱磚破裂、凸起之照片7張。然而,被告僅於89年9月15日派工至本大樓地下室作部分之防水修繕而已,此部份修繕草率敷衍,並未經原告驗收,亦未請專家會勘是否修復無虞,被告自此即不再置理。被告非但地下室牆壁龜裂部份未依約承諾修繕,且連2樓至8樓部分及頂樓平台部分亦推稱已逾保固期限而拒不修繕。是被告雖片面發函通知原告完工事宜,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完成修復責任,況依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89年10月下旬拍攝之地下室牆壁照片仍處處龜裂,足證被告未盡修復之責。迄90年3月14日,被告仍對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合約第19條保固責任及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陳福全等46人95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Q○○等4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
4條、第231條為本件之請求,惟本件原告並非均係與被告原始發生買賣關係之相對人,其中非與被告為直接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者,原告自應先證明已因繼受而有請求權,否則適格及不適格之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而為訴訟,如此選定之當事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有關選定當事人之規定,應僅被選定人為訴訟當事人,其他選定人非訴訟當事人,則依同法第44條之2「有共同利益人併案請求」之規定,應為追加原告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一般追加當事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追加Q○○等44人為原告應不合法。
(二)系爭大樓於86年交付房屋後,如住戶反應有須修繕必要者,被告均已儘速處理,且於87年10月底保固期滿前,再作一徹底檢修完竣後,被告始於87年11月2日發函告知原告保固期滿,並將相關廠商連繫名冊送交原告,是時原告並無任何意見。而房屋與任何物件相同,均需維修、保養方能充分發揮效能及延長使用年限,原告不循此途以維修保養系爭大樓,竟於交屋2年後擅以地下室漏水為由四處陳情,希冀被告代為解決其保養問題。被告無奈之餘乃依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要求,申請鑑定系爭大樓地上1樓及地下室1、2樓漏水及龜裂情形,並於鑑定後之88年12月24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由被告就「地下2層、地下1層、地上1層部分」進行修繕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於協議時夾帶與鑑定無關之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部分,雙方則予以保留,並未達成和解。嗣被告依和解內容為修繕,而於地下室等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皆有到場觀看,被告於施工完成後之89年10月18日,亦曾通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查看是否還有任何問題,然原告之管委會不做任何回應,且於收受保固書及照片57帳時亦無異議,而僅在修繕後之保固期即將屆滿之時,再於90年7月4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希望被告於保固期滿前再為修補乙次,足證被告已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亦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不得再執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來請求。
(三)原告系爭大樓於86年交屋後之保固期間內,除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大樓地上1樓及地下室1、2樓有漏水及龜裂情形,如前所述外,亦未曾向被告主張系爭大樓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及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8樓住戶天花板、牆壁滲水等瑕疵,且於雙方之88年12月24日之協調中,原告復未提及屋頂有漏水及隔熱磚隆起等情事,而是直至保固期滿2年多後之89年8月28日,原告始來函第1次表示屋頂有漏水及隔熱磚隆起之情事,此有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高一宗管字第0828號函可憑。顯見已逾保固期限後始發生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及屋頂滲水等現象,原告雖主張管理委員會曾於87年6月12日發函告知,惟被告並未收到該函,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上開瑕疵係於保固期內發生及其損害額,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賠償,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除 張秀瓊陳許麗林足欽 、卯○○、天○○○、宇○○、寅○○、U○○、I○○等9人外,其餘原告均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告於88年7月19日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地上1樓及地下室1、2樓漏水及龜裂現象,鑑定責任歸屬及損害修復費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9月間鑑定報告書認損害責任由訴外人長家、隆大公司各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及鑑定費、賠償費共計869,752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申請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三)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及長家、隆大公司等於88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議室,就系爭大樓地基下陷及牆壁龜裂之責任歸屬乙案鑑定
五、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之共同利益對被告起訴,是否合法?追加Q○○等44人,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下1、2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八樓住戶天花板等瑕疵,究於何時發生?該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通知被告修繕該瑕疵?88年12月24日鑑定結果協調會紀錄是否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如是,則和解契約範圍如何?
(三)被告於89年9月15日派工至系爭房屋地下一、二樓所施作之防水修繕,是否已完成第四點所示協調會紀錄所載「統籌修復」之情形?
(四)對於第三點所示之瑕疵,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負保固責任?是否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之共同利益對被告起訴,是否合法?追加Q○○等44人為原告,是否合法?1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利益人就是否選定當事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一致,為落實選定當事人制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明文容許共同利益人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以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適用範圍,參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第68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91年3月5日起訴
時,雖僅由其中部分共同利益人即陳福全等46人起訴,並選定V○○等7人為被選定人,及選定人中有張秀瓊、陳許麗、林足欽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依程序從新之溯及既往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亦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且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則依前揭說明,其等選定人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原告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中部分共同利益人即陳福全等46人起訴並選定當事人V○○等7人為被選定人,而非由全體共同利益人起訴並選定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
3又按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事實
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為選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之目的,乃意在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適用,以期減少訟源,並非為訴之追之特別規定,亦未剝奪原告追加之權利,此觀同條第5項增定第1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時,該併案之當事人係得自己遂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時,亦可另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原告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於92年11月4日追加Q○○等44人為原告,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不致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地下一、二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二樓至八樓樓梯間牆壁龜裂;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八樓住戶天花板等瑕疵,究於何時發生?該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通知被告修繕該瑕疵?88年12月24日鑑定結果協調會紀錄是否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如是,則和解契約範圍如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辭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大樓於86年底完成交屋未久
,迭發生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及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8樓住戶天花板、牆壁滲水等公共設施之瑕疵。原告即委由管理委員會連同1樓及地下室1、2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部分與被告交涉大樓公共設施瑕疵修繕事宜,及於87年6月12日附上前開照片65張,以高雄榮總郵局雙掛號郵寄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大樓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及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8樓住戶天花板、牆壁滲水等現象,固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及經本院分別於91年8月9日、92年
4月3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曾於88年12月24日之協調中,就地上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壁龜裂情之修復為討論。惟被告既否認前開照片之真正,及該協調會最後並未就地上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壁龜裂之修復作成結論,而本院之勘驗筆錄亦僅得認於勘驗當時有原告所述之情事。然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而致之瑕疵,及就此部分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數額多寡,自均待鑑定以為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足,無從信憑。
3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利權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從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4系爭大樓地上1樓、地下1、2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情形
之責任歸屬及損害修復費用數額,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9月間鑑定結果,認損害責任除由訴外人長家、隆大公司各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及鑑定費、賠償費共計869,752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申請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兩造就此部分瑕疵之爭議,業於88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議室所召開之協調會中,達成由被告依原告受任人即高雄第一B區管理委員會以修復方式處理之要求,負統籌修復義務之合意。而此協調會之結論既係基於前開鑑定結果為協調,並作成由被告負統籌修復事宜,顯見兩造應有以此作為和解內容之真意,此觀卷附協調會結論記載「高雄第一B區管理委員會要求以修復方式處理,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就地下2層、地下1層、地上1層部分統籌修復事宜。」等語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協調會和解結論之拘束,而不得再依原有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賠償之責,要屬當然。至被告有無依該和解內容為履行,乃係原告得否另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問題,本件原告既未為主張,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已完成統籌修復之事實為調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上1樓、地下1、2樓滲漏水與牆壁龜裂既已達成由被告統籌修復之和解,及原告復未就2樓至8樓樓梯間牆壁龜裂、頂樓平台隔熱磚破裂、凸起導致8樓住戶天花板、牆壁滲水等情形,是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及賠償數額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負保固責任、或應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之責等節,本院即無認定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一:
┌──┬────┬──────┬───────────────────┐│編號│樓棟別│區分所有權人│地址│├──┼────┼──────┼───────────────────┤│1│店舖s21│陳福全│高雄市○○區○○○街○號│├──┼────┼──────┼───────────────────┤│2│店舖s16│張秀瓊│高雄市○○區○○○街○號│├──┼────┼──────┼───────────────────┤│3│店舖s17│辰○○│高雄市○○區○○○街○號│├──┼────┼──────┼───────────────────┤│4│店舖s18│ 王美惠 │高雄市○○區○○○街○號│├──┼────┼──────┼───────────────────┤│5│店舖s21│ 宋永成 │高雄市○○區○○○街○○號│├──┼────┼──────┼───────────────────┤│6│M3F1│ 龔誠光 │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7│M4F1│ 陳秋燕 │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8│M5F1│ 張惠娥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9│M7F1│ 邱金美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10│M8F1│ 張忠義 │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11│M4F2│ 周金泉 │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12│M7F2│癸○○│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13│L3F1│ 張美英 │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14│L4F1│ 羅屏三 │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15│L6F1│戌○○│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16│L7F1│ 羅俊雄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17│L3F2│ 王游淑華 │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18│L5F2│ 溫梅君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19│L7F2│ 陳李潮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20│L5F3│ 黃至賢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21│L7F3│ 陳孝潮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22│L8F3│ 劉懿輝 │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23│L3F4│ 劉淑玲 │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24│L5F4│ 楊春燕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4│├──┼────┼──────┼───────────────────┤│25│K5F2│O○○│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26│K7F2│ 林美玲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27│K8F2│ 張春梅 │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28│J5F1│王 魏美玉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29│J6F1│ 陳每揚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30│J6F2│V○○│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31│J7F2│ 劉方菊枝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32│H3F1│L○○│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3│H5F1│ 江烈文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34│H6F1│ 林至聖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35│H7F1│ 許寶源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36│H8F1│ 黃金榮 │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37│H3F2│陳許麗│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38│H6F2│ 郭芳俊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39│H7F2│ 何興安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40│H5F3│ 高貴笙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41│H6F3│ 王薇理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42│N5F2│林足欽│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43│N6F2│ 費國平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44│N4F3│子○○│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45│N7F3│ 李明崑 │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46│K8F1│ 曾秀珍 │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區分所有權姓名│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請求金額│├──┼───────┼──────┼──────────┼─────┤│47│Q○○│00000-000│84/10000│19,415元│├──┼───────┼──────┼──────────┼─────┤│48│宙○○│00000-000│98/10000│22,650元│├──┼───────┼──────┼──────────┼─────┤│49│乙○○│00000-000│101/10000│23,344元│├──┼───────┼──────┼──────────┼─────┤│50│卯○○│00000-000│61/10000│14,099元│├──┼───────┼──────┼──────────┼─────┤│51│Y○○│00000-000│84/10000│19,415元│├──┼───────┼──────┼──────────┼─────┤│52│天○○○│00000-000│81/10000│18,721元│├──┼───────┼──────┼──────────┼─────┤│53│R○○│00000-000│39/10000│9,014元│├──┼───────┼──────┼──────────┼─────┤│54│E○○│00000-000│77/10000│17,797元│├──┼───────┼──────┼──────────┼─────┤│55│M○○│00000-000│128/10000│29,584元│├──┼───────┼──────┼──────────┼─────┤│56│X○○│00000-000│90/10000│20,801元│├──┼───────┼──────┼──────────┼─────┤│57│F○○│00000-000│90/10000│20,801元│├──┼───────┼──────┼──────────┼─────┤│58│高雄市湖北同鄉│00000-000│52/10000│12,019元│││會││││├──┼───────┼──────┼──────────┼─────┤│59│巳○○│00000-000│104/10000│24,037元│├──┼───────┼──────┼──────────┼─────┤│60│黃○○│00000-000│104/10000│24,037元│├──┼───────┼──────┼──────────┼─────┤│61│丁○○│00000-000│95/10000│21,957元│├──┼───────┼──────┼──────────┼─────┤│62│丙○○│00000-000│133/10000│30,740元│├──┼───────┼──────┼──────────┼─────┤│63│G○○│00000-000│45/10000│10,401元│├──┼───────┼──────┼──────────┼─────┤│64│未○○│00000-000│83/10000│19,183元│├──┼───────┼──────┼──────────┼─────┤│65│A○○│00000-000│96/10000│22,188元│├──┼───────┼──────┼──────────┼─────┤│66│P○○│00000-000│96/10000│22,188元│├──┼───────┼──────┼──────────┼─────┤│67│H○○│00000-000│32/10000│7,396元│├──┼───────┼──────┼──────────┼─────┤│68│辛○○│00000-000│32/10000│7,396元│├──┼───────┼──────┼──────────┼─────┤│69│戊○│00000-000│70/10000│16,179元│├──┼───────┼──────┼──────────┼─────┤│70│壬○○│00000-000│70/10000│16,179元│├──┼───────┼──────┼──────────┼─────┤│71│宇○○│00000-000│32/10000│7,396元│├──┼───────┼──────┼──────────┼─────┤│72│己○○│00000-000│105/10000│24,268元│├──┼───────┼──────┼──────────┼─────┤│73│B○○│00000-000│67/10000│15,485元│├──┼───────┼──────┼──────────┼─────┤│74│K○○│00000-000│29/10000│6,703元│├──┼───────┼──────┼──────────┼─────┤│75│S○○│00000-000│105/10000│24,268元│├──┼───────┼──────┼──────────┼─────┤│76│寅○○│00000-000│72/10000│16,641元│├──┼───────┼──────┼──────────┼─────┤│77│酉○○│00000-000│72/10000│16,641元│├──┼───────┼──────┼──────────┼─────┤│78│S○○│00000-000│34/10000│7,858元│├──┼───────┼──────┼──────────┼─────┤│79│U○○│00000-000│130/10000│30,046元│├──┼───────┼──────┼──────────┼─────┤│80│亥○○○│00000-000│92/10000│21,264元│├──┼───────┼──────┼──────────┼─────┤│81│午○○│00000-000│92/10000│21,264元│├──┼───────┼──────┼──────────┼─────┤│82│W○○│00000-000│130/10000│30,046元│├──┼───────┼──────┼──────────┼─────┤│83│申○○│00000-000│92/10000│21,264元│├──┼───────┼──────┼──────────┼─────┤│84│T○○│00000-000│39/10000│9,014元│├──┼───────┼──────┼──────────┼─────┤│85│地○○│00000-000│40/10000│9,245元│├──┼───────┼──────┼──────────┼─────┤│86│N○○│00000-000│61/10000│14,099元│├──┼───────┼──────┼──────────┼─────┤│87│C○○│00000-000│80/10000│18,490元│├──┼───────┼──────┼──────────┼─────┤│88│I○○│00000-000│104/10000│24,037元│├──┼───────┼──────┼──────────┼─────┤│89│J○○│00000-000│59/10000│13,636元│├──┼───────┼──────┼──────────┼─────┤│90│D○○│00000-000│37/10000│8,552元│├──┼───────┼──────┼──────────┼─────┤│91│庚○○│00000-000│72/10000│16,641元│├──┴───────┴──────┼──────────┼─────┤│合計│3489/10000│806,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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