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揚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路載客營運,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祖師街口時,適告訴人乙○○於該處等候並上車。被告本應注意乘客上車後,應等候乘客就坐完畢後,始得將車輛開動,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上車投入車資後,立即將車輛開動,嗣又突然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跌倒而頭部撞擊車內之投幣箱,身體則撞擊車輛走道梯子,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輕微血胸及骨盤腔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堯讚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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