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丁○○
己○○戊○○ 鍾靖承 即癸○甲○○壬○○子○○辛○○乙○○庚○○右十人共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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