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九號
聲請人丙○○
乙○○○聲請人連穎報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大元報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升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湘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保全其上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至相對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丙○○、乙○○○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五號審理中),核與本案保全之請求不同,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