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六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茲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附表:九十三年聲字第二零六六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總計│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