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住宅鋁門及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緣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甲○○門口之花盆遭人破壞,而懷疑係與乙○○之夫 王天賜 間之糾紛所致,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動機、竟持鐵條破壞他人住宅出入之鋁門、紗窗,紗窗破裂、門鎖損壞所生之財產損害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此有前開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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