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交給「華仔」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裡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