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更正為照片四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