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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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88年2月18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因而被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李益全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堤防旁之「欽玉砂石場」內,共同持李益全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由李益全以該切割器之火焰將上開砂石場內之鐵製料桶(值約新臺幣6、7萬元)切割,惟尚未切割為鐵塊,適「欽玉砂石場」之管領人丙○○發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民眾報案,我就先到現場,…,鐵桶已經有切割的痕跡,但還沒有切成一塊一塊的放在地上。鐵塊還沒有搬離原地或搬上車等情相符,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乙炔切割器有火焰,足以將鐵製料桶切割成鐵塊,足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益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88年2月18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因而被撤銷,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既遂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既遂,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尚在進行竊盜行為之際,即由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務農及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李益全所有用以切割鐵製料桶之乙炔切割器一部雖未扣案,然因該乙炔切割器並非特殊之犯罪工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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