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995
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北行駛,因行駛大客車、計程車專用道經警製單舉發,惟依警方所附照片,並無法顯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何上開違規,且現場之標示不清,異議人應無違規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主管機關並未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而異議人係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995300號函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36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既未於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