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中就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及記載明確,主文之記載顯為誤載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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