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成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明知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遵守該路段五十公里行車速率限制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乙○○發現時煞停
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處,撞及甲○○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輪,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