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仍不知檢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廁所○○○鄉○○路旁之公園廁所等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同年六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四一號及第九三0三0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之注射針孔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查詢簡覆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之多次施用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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