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法雖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董事
得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然董事會會議,就其性質與公司法股東會之決議相同,均係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之重要決策,攸關股東權益;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自明;本件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退言之,如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因公司屬社團法人,董事會與社團總會相類,依據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召開第五次董事會,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收到開會通知,期間不足7日,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且94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本院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明知此事,故意選擇同一時段召開董事會,顯係故意排除上訴人出席董事會,剝奪其發表董事意見之權利,被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爰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本件召開董事會有依公司章程程序開會,沒有不法的情事,上訴人的陳述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召開第五次董事會,伊遲至同年9月30日始收到開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且會議之同一時間,亦係本院審理兩造間給付股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明知會議時間與開庭時間重疊,上訴人無法出席董事會,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選定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以排除上訴人與會發表意見,被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擇定94年10月5日上午召開董事會,係因大多數董事當天有空,非刻意安排,上訴人已於會議前5日收到開會通知,有時間委任其他董事與會,其權利不受影響,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瑕疵並無明文規定得訴請撤銷,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當天董事會討論事項,乃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及第6條,經董事多數決通過,又不影響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依照前揭說明,須法有明文規定時方得提起。查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屬於形成之訴,須上訴人有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始得為之,而依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其均未具體主張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
㈡再者,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
,係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之決議與上開情形並不相符,公司法亦無董事會決議或監察人會議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且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與股東會性質不同,自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可知上訴人並無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撤銷,即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餘地,且其受敗訴判決,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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