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0行更正為「嗣經警委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35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小數點以下4捨5入)」;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94年9月21日(94)交大運字第940018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15.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已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嗣又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