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幼子 陳奕珽 (未據告訴),行經高雄市○○○街與瑞福路口時,因發現上開路口設有攝影機,而欲將之拍攝成為照片,供陳奕珽從事學校鄉土教育課程使用,故甲○○遂駕駛上開車輛轉入瑞福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準備臨時停車;惟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將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跨越在瑞福街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上,並同意讓陳奕珽下車,而陳奕珽開啟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時,不慎與行駛於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詹立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立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立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珊法官李育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