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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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18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88年2月18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因而被撤銷,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李益全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堤防旁之「欽玉砂石場」內,共同持李益全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以該切割器之火焰將上開砂石場內之鐵製料桶(值約新臺幣6、7萬元)切割為鐵塊後而竊取之。適「欽玉砂石場」之管領人乙○○發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乙炔切割器有火焰,足以將鐵製料桶切割成鐵塊,足
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益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88年2月18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因而被撤銷,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
好,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務農及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用以切割鐵製料桶之乙炔切割器1部雖未扣案,然
因該乙炔切割器並非特殊之犯罪工具,為免將來執行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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