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五五之一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現場圖一張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粉三包(淨重一.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起訴部分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施用時點,已逾二個多月,顯見二者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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