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六號、六二一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分別提供二筆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一號、第三八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之金錢,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相對人借款之保證書、同意書、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保證書所載相對人簽名字跡及印文內容以觀,不論字跡之運筆勾勒、捺撇、頓、點等處及印文之外觀、大小、形式等,均核與同意書相對人於上簽名字跡及所蓋印文相符,應認上開同意書確係相對人所親簽。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年三七一一號、三八0四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